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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辆车买两份交强险是“双保险”,保险公司都要赔?
来源:汤红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2
浏览量:1177


案情回顾
2012年9月,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某路段时与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范某相撞,致摩托车受损、范某受伤。范某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和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范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因调解不成,范某依法起诉刘某和保险公司索赔各项损失。
但让人意外的是,涉案两轮摩托车竟然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来,涉案两轮摩托车是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由谭某转让给刘某的,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谭某在转让前已在A保险公司为涉案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转让后刘某考虑到自己性子比较急躁,为保险起见,刘某以谭某名义在B保险公司又为其投保了第二份交强险,这样即便自己撞人了也有两份交强险赔偿,划算。此次事故发生时,两份交强险均在承保期内。
发散思维
交强险作为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一辆机动车必须且只能购买一份交强险,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也就是说,涉案的两轮摩托车虽然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但只能按一份交强险来赔。可问题随之出现,这一份交强险赔偿是应该由A保险公司承担?还是由B保险公司承担?还是由A、B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呢?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平均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A保险公司与B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共应赔偿范某39447元,由A保险公司与B保险公司各赔偿范某19723.50元。
二审判决:由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A保险公司赔偿范某39447元,B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弘一律师观点——双交强险并非双保险
目前对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时承保的保险公司如何赔付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由承保的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二、仅由保险期间起期在先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起期在后的保险公司不承担。
弘一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A、B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应当遵守行业惯例及行业协会操作规程,维持良好的竞争秩序。因此,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的规定,应当由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B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可以在审判中参照适用。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民事法律适用中虽然没有明确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但是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诉讼案件中规章的法律地位的规定。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其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对于保险行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因此,可以作为法院审判该案件的指引。
3.若判决保险公司平均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可能引起民众效仿重复投保交强险以规避法律责任的不良社会效果。
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保险险种,对同一车辆重复投保可能存在道德风险,这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不符,应当尽量避免。若法院判决支持重复投保交强险有效,可能引起社会大众争相效仿以规避法律责任,也会导致伤者在维权过程中成本增加,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司法资料的严重浪费。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中的伤者得到迅速有效的救治,而一辆肇事车存在多家交强险承保公司,势必会使得保险公司之间相互推诿,也会使得伤者在诉讼过程中无法迅速查明交强险承保公司的状况,导致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加,导致诉讼程序多度拖长,从而导致司法资源严重浪费,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业三者险的合理地位。
4.保险起期在后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退还保费。
如果存在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则承保在后的保险公司审查不严,存在过错。投保人已经缴纳了交强险保费,投保人可以与承保在后的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并要求其退还保费。
在此,弘一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醒车主朋友们:安全行驶最重要,双交强险并非双保险,合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配套保险才为上策,谨慎安全驾驶才是上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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